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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相关消息:私募圣康世纪拒付投资人345万转让款 一二审法

时间:2022-10-24 22:41

   投资人刘某认购的一款基金踩雷,延期清算之际基金公司与投资人协商回购投资人基金份额并签订协议。支付155万转让款后,私募公司不再支付剩余款项。投资人将基金告上法庭。私募公司拒绝支付转让款的原因是,与投资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具有“刚性兑付”性质。

   回购基金份额是刚性兑付吗?法院如何认定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性质?

   基金踩雷,私募公司替投资人“接手”

   近日,金融法院公布了一则裁判文书。

   2016年5月,投资人刘某认购了“欢欣鼓舞1号”股权投资基金500万元。刘某与基金管理人圣康世纪投资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康世纪”),作为基金投管人的华安证券(600909)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基金合同》。

   三年后,基金净值降为0.95,基金投资的两个项目没有完全退出,客户及管理人的收益无法兑付,因此基金将在到期日后延期清算,预期延期到2020年1月5日前最终清算完毕。

   六个月的延期期限内,刘某想要转让基金份额。刘某与圣康世纪进行协商,由圣康世纪受让刘某500万元的基金份额,并签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刘某仅收到155万元的转让款,圣康世纪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刘某随即将其告上法院,要求圣康世纪支付剩余价款3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圣康世纪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理由是转让协议属于“刚性兑付”,违规且违反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

   圣康世纪认为,其与刘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实际是对投资人的投资承诺保本保收益,符合资管新规第19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刚性兑付,因此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圣康世纪签订的基金《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属于“刚性兑付”。

   转让基金的行为并未约定以涉案基金出现亏损为触发条件,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分配差额部分系剩余未支付基金转让价款400万元的差额而非与预期目标的差额。

   并且,双方明知案涉基金存在投资风险,仍旧签订了《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圣康世纪公司对投资风险的自愿承接,而非作出保底的承诺。因此,《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具备保底合同的性质。

   一审法院判决,圣康世纪支付刘某345万元转让款及违约金。

   圣康世纪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基金延期清算期间,圣康世纪公司自愿受让刘某持有的基金份额从而获得相应的基金投资人身份,自行承担基金清算退出的风险,与资管新规第19条规定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投资人,在性质和权利义务上均存在差异,二者不能等同。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并非所有份额转让协议都是“刚性兑付”

   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尤杨认为,法院认定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属于“保本保收益”可能有两点因素,一个是时间因素,另一个是价值因素。

   第一个因素是时间。承诺的时间是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保本保收益”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是事前兑付,则往往会被认定为是刚性兑付。因为这种承诺完全脱离了基金的投资风险和真实价值。

   而本案承诺的时间发生在基金延期及清算过程中,基金亏损风险已经确定,圣康世纪公司有权决定自愿承接投资风险。

   第二个因素是价值。

   尤杨认为,投资者从资管产品中获得“投资回报”(此“投资回报”仅表达投资者可能拿到手的资金)并非只限于资管产品通过投资取得的“直接收入”,还应当包括管理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间接收入”。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结合管理人履职情况等考量让管理人履行承诺在实质上是否公平。如果履行承诺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则管理人的承诺可能就不会被认定为是“刚性兑付”。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海龙认为,保本保收益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投资人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实现特定的收益,因为类似的承诺或者约定直接违反了金融法规,会被法院认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合法合规的金融投资合同中不允许任何类似承诺,而应体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金融风险分配理念。

   “私募行业在过去二十年的时间里,迎来了爆炸式的增长,走进了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中,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从早期的‘奢侈品’,变成了老百姓的‘日用品’。”尤杨说道。

   在资管新规之前,虽然监管部门明令禁止刚性兑付,但当基金无法按照预计的存续期限退出时,管理人为了维护“声誉”的需要,向投资者提供刚性兑付的情况并不少见,常见的方式即为与投资者签署份额转让合同。

   夏海龙表示,目的明显的份额转让协议不符合金融投资机构的长远发展方向。近年来类似纠纷发生的原因,不排除一些机构出于“揽客”等目的,通过此类协议变相为投资人损失买单。

   尤杨指出,从了解到情况来看,近年来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署份额转让合同行为有减少趋势。

   尤杨还向投资者提出建议,在与私募基金公司签订份额转让协议时,如果确实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的,建议尽量在协议中明确赔偿事宜,减少被认定为刚性兑付的可能性。

   夏海龙表示,投资者与私募签订份额转让协议时,最重要的就是要确保此类份额转让协议避免被认定为“刚性兑付”。签订协议要注意三个方面:

   签订时间方面,此类转让协议应尽可能在投资合同签订之后或基金到期日之后签订。

   协议形式方面,应在基金投资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尤其不能作为基金投资合同的条款签订。

   签约对象方面,与金融机构之外的第三人签订合同,更有利于投资人实现协议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