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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透露胡鑫宇案重要信息!录音笔内容应不应向公众公开?专家解

时间:2023-02-07 11:04

  2月1日,胡鑫宇家属代理律师胡国庆告诉澎湃新闻,提交刑事立案系误读,也未申请异地公安介入侦查。目前仍在等待现场勘验报告、尸检报告、录音笔鉴定结果等。

  称案件一直未立案,家属想申请异地公安介入,目前情况如何?

  郑晓静:此案中,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公安机关成立了联合工作专班,属于提级管理,也就是三级公安异地办理。只是此前因没有足够证据显示胡鑫宇被害,警方未将其作为刑事案件来立案侦办。

  根据第一章第二条第六款“失踪原因不明,失踪时间超过3个月的”,符合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条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目前,我正准备提交刑事立案申请书。但是否刑事立案,还要等调查结果出来。而调查结果,主要包括现场勘验报告、尸检报告、录音笔鉴定结论等,如果这三个最关键的证据共同指向是他杀,就意味着胡鑫宇遭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如果结论共同指向是自杀,就没必要作为一个刑事案件来立案侦查。

  胡鑫宇生前就读学校致远中学全貌

  华龙网-新重庆客户端:遗体在粮库里100多天没被发现,是否属于重大疏漏,当地政府、学校等相关部门要承担责任吗?

  郑晓静:这次寻找的时间确实比较长,也引起了社会持续关注。但可以看到,案件搜救的主体,包括官方和民间搜救队等多方面进行了多轮次搜救,最终才找到。所以,单从时间上不能说属于重大疏漏,也不能因此直接追究谁的责任,谁来承担责任和承担什么责任。

  若确定为他杀,并刑事立案,就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确定为自杀,也就是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接下来就会论及因学校监管失职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了。

  如果指向他杀,我会继续作为被害人代理律师维权,出庭。如果指向自杀,对于一个15岁的未成年人来说,学校未尽到监管义务属于监管失职,将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未刑事立案的“胡鑫宇案”,警方可否进行刑事调查?

  对于“胡鑫宇案”,人们关心这个少年在生命的最后究竟发生了什么,哪怕各种方法悉数用尽,也要找出真相。

  只是从法治的角度,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当程序不公时,即便实体结论正确,仍然不具有可接受性。因此,我们仍应追问,在“胡鑫宇案”尚未刑事立案的情况下,采取了一系列更像是对待一个“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今后如果遇到类似失踪案件又该何为?

  据红星新闻,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韩旭表示,一些公安干警乃至部分刑事诉讼法专业的学者认为,当地警方可以开展上述工作。想来,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有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作为依据。2005年公安部发布了,此可以看作是部门规章。其中明确,对于符合以下七种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受理,并开展查找工作:

  失踪现场有明显的侵害迹象的;有证人证明失踪人员遭到侵害的;人与机动车一起失踪或携带大量财物失踪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失踪超过48小时的;失踪人员在失踪前与他人有重大矛盾纠纷的;失踪原因不明,失踪时间超过3个月的;其他疑似被侵害的。

  其中规定的查找方法为DNA鉴定和询问。本案即属于第种情形,“失踪原因不明,失踪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二是该案举国关注,为了尽快给公众一个交代,需要采取一系列调查措施,以期及早查明事实真相。“特殊案件特殊办理”可能是此类案件调查的指导思想。

  三是部分公安工作形成了一定思维惯性和行为模式。由于其固有的认知,觉得可以开展上述工作。

  为查明死因进行调查工作,应依“法”而为

  需要明确的是,登记受理并非刑事立案。对“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报案进行登记受理后的查找行为,系具有介于刑事调查与行政调查之间的性质。上述“规定”仅授权公安机关可以采取DNA鉴定和询问调查措施,并不像刑事立案后那样可以采取包括勘验、尸检和声纹鉴定等一系列刑事调查措施。

  刑事立案,意味着开启了刑事诉讼大门,侦查行为建立在刑事立案基础上。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公权行使理论和规则,对于公安部规章尚未规定的调查措施擅自扩大使用范围,虽然初衷善良,但是不符合权力行使的基本要求,有“越权之嫌”。

  其次,我国诉讼法理上并无任意性侦查和强制性侦查的区分。虽然勘验、尸检并未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当属于任意性侦查措施,但是需要明确,无论是任意性侦查还是强制性侦查,均属于“侦查”行为,其行使也都应在刑事立案后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而刑事调查即侦查行为属于司法行为,应受的规制。我国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诉讼和仲裁制度。虽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案件也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但立案前的调查行为是为“诉讼”作准备,且实际的调查行为与立案后的刑事侦查无异。在我国,诉讼与司法具有同质性,因此可以认定为司法或者诉讼行为。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显然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个人认为,勘验、尸检和对录音笔中声纹鉴定均缺乏法律授权。

  现在看来,录音笔内容是破解本案是自杀还是他杀的“关键证据”。如果录音内容倾向于认定“他杀”,公安机关必定会立案侦查,那么,根据“侦查秘行”原则和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该录音内容属于刑事诉讼证据,公安机关应予以保密,不得向社会公布。这势必会限制公众的知情权,对此相信广大民众应能理解,并支持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发布大致要义的办法,以平衡公安机关依法行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因此,如果严格按照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查,事实真相将难以查清。由于制度供给的不足,当地警方对“胡鑫宇案”适度扩大调查手段可以理解。